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简称《湿地公约》)(拉姆萨尔,1971午2月2日经1982午12月3日的议定书修订)各缔约国,确认人与其环境相互依存;考虑到湿地的基本生态功能是作为水文状况的调节者,是某种独特植物区系和动物区系,特别是水禽赖以存活的生境;深信湿地是具有重大经济、文化、科学和娱乐价值的一种资源,一旦丧失则不可弥补;希望制止目前和今后对湿地的蚕食,乃至丧失;确认水禽在季节性迁徙时可能会超越国界,因此,应视为一种国际资源;确信具有远见的国家政策与协调一致的国际行动相结合,可以确保湿地及其动植物区系得到保护;兹议定条款如下:第1条1.为本公约之目的,湿地系指天然或人造、永久或暂时之死水或流水、淡水、微咸或咸水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水区。2.为本公约之目的,水禽系指从生态学角度看以湿地为生存条件的鸟类。第2条1.每个缔约国应指定其领土内适当湿地列入《具有国际意义的湿地目录》(下称《目录》),该《目录》由根据第8条设立的办事处保管。每块湿地的边界应在地图上精确标明和划定,可包括与湿地毗邻的河岸和海岸地区,以及位于湿地内的岛屿或低潮时水深超过6米的海洋水体,特别是具有水禽生境意义的地区岛屿或水体。2.选择列入《目录》的湿地,应根据它们在生态学、植物学、动物学、湖沼学或水文学方面的国际意义来考虑。首先应列入一年四季均对水禽具有国际意义的湿地。3.将湿地列入《目录》,并不损害其所属缔约国的专有主权。4.每个缔约国在按照第9条规定签署本公约或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应至少指定一块湿地列入《目录》。5.任何缔约国均有权将其领土内的其他湿地增列入《目录》,扩大已列入《目录》的湿地的边界,或者出于紧急的国家利益的考虑,取消列入《目录》的湿地或缩小其边界,并应尽快将这类变动,通知负责第8条规定的常务办事处的组织或政府。6.每个缔约国在指定列入《目录》的湿地和就列入《目录》的其领土内的湿地行使修改条文的权利时,应考虑其对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迁徙水禽所负的国际责任。第3条1.各缔约国应制订和执行规划,以促进对列入《目录》的湿地的保护,并尽可能地合理使用其领土内的湿地。2.每个缔约国应作出安排,以便尽早获悉,由于技术发展、污染或其他人为干扰,列入《目录》的其领土内的湿地的生态特性经发生变化,正在变化,或有可能发生变化。有关这类变化的情况应立即通知负责第8条规定的常务办事处的组织或政府。第4条1.每个缔约国应在湿地(不论是否已列入《目录》)建立自然保护区,以促进对湿地和水禽的保护,并采取充分措施予以看管。2.当某一缔约国出于紧急的国家利益的考虑而取消列入《目录》的湿地或缩小其边界时,应尽可能弥补湿地资源的任何损失,特别应建立新的自然保护区,以供水禽生存,并在同一地区或其他地区保护原来生境的适当部分。3.各缔约国应鼓励就湿地及其动植物区系开展研究,交换资料和出版物。4.各缔约国应努力通过管理增加合适的湿地上的水禽数目。5.各缔约国应加强培训能胜任湿地研究、管理和看管的人员。第5条缔约国应就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特别是在湿地扩及一个以上缔约国的领土或一条水系为数缔约国所共有的情况下,相互协商。同时,各缔约国应努力协调和支持目前和将来就保护湿地及其动植物所制订的政策和条例。第6条1.设立缔约国会议,以检查和促进这项公约的实施。第8条第1段所提及的常务办事处至少每3年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之例会,除非会议另有决定。在至少有2/3的缔约国提出书面要求的情况下,也可以召开特别会议。缔约国会议的每次例会均应确定举行下一次例会的时间及地点。2.缔约国会议具有下列职权:(a)讨论本公约的执行情况;(b)讨论《目录》的增补和修改;(c)审议根据第3条第2段提供的关于《目录》中所列湿地生态特性变化的资料;(d)就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湿地及其动植物问题,向缔约国提出一般性建议或具体建议;(e)要求有关国际机构就涉及湿地的国际问题提出报告和提供统计资料;(f)通过其他建议或决议,来促进本公约的执行。3.各缔约国应保证从事湿地管理的各级负责人了解并考虑此类会议关于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湿地及其动植物的建议。4.缔约国会议为每次会议制定议事规则。5.缔约国会议应制定本公约的财务条例,并定期对条例进行审议。缔约国会议应在其每次例会上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之缔约国的2/3多数通过下一财务期的预算。6.各缔约国应根据出席缔约国会议例会并参加表决之所有缔约国一致通过的会费额度向预算纳款。第7条1.参加上述会议的各缔约国代表应包括在科学、行政或其他有关方面知识渊博、经验丰富的湿地或水禽专家。2.出席会议的每一缔约国有一票表决权;建议、决议和决定由出席会议及参加投票的缔约国的简单多数通过,除非本公约另作其他规定。第8条1.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执行本公约规定的常务办事处职责,直至全体缔约国的2/3多数指定另一个组织或政府时止。2.常务办事处职责如下:(a)协助召集和组织第6条规定的会议;(b)保管《具有国际意义的湿地目录》,并接收各缔约国根据第2条第5段就列入《目录》的湿地的增补、扩大、取消或缩小所提供的资料;(c)接收各缔约国根据第3条第2段就列人《目录》的湿地的生态特性变化所提供的资料;(d)把对《目录》的任何修改或《目录》中所列湿地的特性变化通知所有缔约国,并为在下届会议上讨论这些事项作出安排;(e)把会议就《目录》修改或《目录》中所列湿地的特性变化提出的建议通知有关缔约国。第9条1.本公约无限期开放签字。2.联合国任何会员国、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任何当事国得依下列方式之一成为本公约缔约国;(a)对于批准不附保留之签署;(b)待批准之签署,继后批准;(c)加入。3.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下称“保存人”)交存一份批准书或加入书;批准或加入即为生效。第10条1.本公约在7个国家按第9条第2段方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起4个月后生效。2.本公约嗣后对每个缔约国应自该国对于批准不附保留之签署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4个月后生效。第10条副1.根据本条,缔约国可就《公约》修订问题召集会议,对《公约》进行修订。2.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订建议。3.所建议的任何修正案的文本及修订理由须通过根据《公约》行使常设主席团(下称“主席团”)职责的组织或政府,并由主席团随即转告所有缔约国。缔约国对文本的任何意见要在自主席团把修正案通知缔约国之日起3个月内通知主席团。主席团须于意见提交的最后一天之后立即把截至该日所收到的全部意见转告各缔约国。4.主席团将根据1/3缔约国的书面要求召集缔约国会议,审议根据第3段提出的修正案。主席团将就会议的时间与地点同各缔约国进行协商。5.修正案须经与会缔约国投票表决以2/3的多数通过。6.被通过的修正案将于2/3缔约国向保管者交存接受卡之日后第4个月的第一天起对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对在2/3缔约国交存接受书之日后交存接受书的任何缔约国,修正案将于该国交存接受书之日后第4个月第一天开始生效。第11条1.本公约将无限期有效。2.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5年后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保存人接得通知之日起4个月后生效。第12条1.保存人应尽快将下述事项通知所有业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a)《公约》之签署;(b)本公约批准书之交存;(c)本公约加入书之交存;(d)本公约生效日期;(e)退约通知。2.本公约生效之后,保存人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在联合国秘书处予以登记。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1971年2月2日订于拉姆萨尔,原奉以英文本、法文本、德文本和俄文本各式一份。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文本均交保存人,保存人则将正式副本分送所有缔约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第九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第十四条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第十九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第二十四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涉及科学技术保密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二十八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第三十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届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1989年12月2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1989年12月26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和管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治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到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是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第八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第十条 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预防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本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第十五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第十六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十七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第十八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沙、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三章 治理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第二十八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第四章 监督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第三十五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同时废止。